新闻摘要:1926 年以来,在列支敦士登可以通过私人信托或者基金会管理财产。 在当时将普通法的信托概念引入列支敦士登的法律体系、并同时制 定关于基金会及其它一些独特的法律形式如法人机构(Anstalt)的 法律,为列支敦士登今日金融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有关 私人信托与基金会之比较的出版物已经有很多,本文从最近几次的 基金会法与税法修订入手来介绍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
1926 年以来,在列支敦士登可以通过私人信托或者基金会管理财产。 在当时将普通法的信托概念引入列支敦士登的法律体系、并同时制 定关于基金会及其它一些独特的法律形式如法人机构(Anstalt)的 法律,为列支敦士登今日金融服务业的蓬勃发展奠定了基础。有关 私人信托与基金会之比较的出版物已经有很多,本文从最近几次的 基金会法与税法修订入手来介绍一下两者之间的差异。
众所周知的差异与共同点
绝大多数情况下,信托文件比基金会文件更详细,并写明财产托管人、 受托人以及受益人的权利及义务。这可追溯到信托早期的普通法理 念,即主要的权力并非依据成文法的规定,而是依据法官法成立的。 而基金会则以民法理念为基础,始终依据成文的法律规定,所以其文 字表述相对简单一些。虽然列支敦士登作为民法属地制定了信托法, 但通常信托文件的内容都很详细,因为考虑到将来可以将信托转入普 通法管辖权下(通过在信托文件中注明相应的适用法选择及更换受托 人很容易办到)。另外将信托文件适用英国法律模式,可方便其在 世界各地获得承认。所以列支敦士登的信托文件中也常见英国元素, 虽然这一点在列支敦士登并非必要(如时间限制等)。内容详尽的 信托文件的另一作用是可以根据客户意愿从很多方面更改一些规范, 这些都要归功于列支敦士登信托法的自由构成。
2009 年修订基金会法带来的影响
信托与基金会的一个根本性的差别在于基金会的经营目的受到限制, 不够灵活。基金会遵循所谓固化原则,按照这一原则,基金会创始人 在创办伊始就规定了基金会的目的(特别是受益人条例),不可改变。 这一点在2009 年修订基金会法时做了更加清楚的说明,并通过立法 加以确定。基金会创始人可在章程中注明保留在其有生之年改变基 金会目的的权利,不过这一点只限于自然人作为基金会创始人的情 况。信托中财产托管人也可享有类似的权利,但同时也赋予受托人 较大的自主权,在此范围内无须获得财产托管人的同意,经常只需 保护人同意即可。也就是说,列支敦士登的信托不受制于固化原则, 是更有活力的财产托管工具。
2010 年修订税法带来的影响
新税法的报告与提案在2010 年第48 号中提到:“不具法人资格的 特别财产托管人(如信托)不需要缴纳利润税;但依据第65 条应缴 纳最低利润税。”第65 条第1 款的规定使得信托在报税方面相对于 基金会及其它具有法人资格的财产托管机构拥有明显的优势。具备 法人资格的财产托管机构(如基金会,法人机构(Anstalt) 等)如 想免除报税义务及争取只缴纳最低利润税,必须构成并提交作为所 谓私人财产结构(PVS)的声明,而信托则无此必要。无论所涉信托财产的形式和数额如何,受托人每年只需缴纳1200 瑞郎的税金,并 无需满足对私人财产结构(PVS)的要求。
小结
2009 年修订基金会法与2010 年修订税法使信托与基金会之间的差异 增大。二法修订后信托的优点更加突出:由于信托依据任意法,信 托享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度(对于财产托管人和受托人而言)。 而基金会的灵活性与自由度因二法的修订受到很大限制。另外信托 在纳税方面获得了新的优势:无须报税;无论托管财产的形式与数 目如何,只需缴纳1200 瑞郎的小额税金。这些优势使得信托的吸引 力胜过了基金会。